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438號聲請人○○○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相對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同居男女朋友,民國111年10月16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聲請人住家外,相對人一直按電鈴騷擾聲請人,並在門外大聲咆哮,聲請人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時,只有看到兩造大聲吵架。隔天早上,相對人到臺南市○區○○路000號聲請人朋友家找聲請人,聲請人要離開,相對人不讓聲請人離開,相對人追聲請人的車,逼聲請人的車,不讓聲請人開走,還跳上聲請人的引擎蓋,聲請人有報警。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號)(毋庸保密)至少100公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111年10月16日伊有跟聲請人共同的朋友去聲請人家找聲請人,但伊沒有大聲咆哮,也沒有不停按門鈴,時間也沒有那麼晚,而且伊是與聲請人共同的朋友去聲請人家坐坐而已;伊沒有追車、逼車、跳上聲請人汽車引擎蓋這些行為,伊去○○路266號是要找裡面有一個在修水電的,伊家的水電都是他在修理的,伊進去之後,聲請人就叫伊出來外面,伊就跟聲請人出來了,聲請人說要回去布袋,伊就說要跟聲請人一起去,到聲請人的車後,聲請人就打伊,警察也有調到監視器,聲請人對伊拳打腳踢,伊的耳環掉到聲請人的車內,伊追車只是要跟聲請人講,聲請人一直不開車門,伊叫聲請人下來,聲請人不下來,伊要跟聲請人講伊有東西掉到聲請人裡面,打電話也不通,伊沒有跳到聲請人引擎蓋上,沒有碰到聲請人車子,是聲請人一直不把窗戶搖下來,伊要跟聲請人講話都不行,而且派出所也有調到監視器,警察說已經移送法院了。伊沒有對聲請人人身攻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同居關係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於駕車時遭相對人駕車追逐,相對人並將自己駕駛的車打斜橫擋在聲請人所駕駛車前不讓聲請人離開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卷第4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認屬實。又相對人雖辯稱其追車係要向聲請人說其耳環掉落聲請人車內,聲請人不開車門、也不下車,打電話也不通云云,惟相對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雖聲稱警方有調到監視器畫面云云,然既有監視器畫面為證,相對人自可日後循非正式或法律調解、訴訟等途徑向聲請人討回耳環,與聲請人於街道上飛車追逐並將車輛打橫擋住聲請人去路畢竟具高度危險性,係屬法所不容許之行為。況耳環一般價值非鉅,且通常為具性別專屬意涵之物品,聲請人依常情無侵占相對人耳環之可能,相對人並無為索回耳環而採取與聲請人飛車追逐此一激烈手段之動機,參酌相對人聲稱與聲請人飛車追逐前遭聲請人毆打等語(見卷第39頁),應認相對人係因與聲請人間衝突心生不滿而駕車追逐聲請人,其托詞耳環掉落聲請人車內云云應非可採。又相對人駕車與聲請人在街道上飛車追逐,又將所駕車輛打橫擋住聲請人去路,行為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極大威脅,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乙節,應屬可採。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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