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笠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始即無交付商品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見少年葉○壹(民國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乙○○分別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群組上發布欲收購網路遊戲配件之訊息,以messenger功能傳送私訊方式與其等聯絡,對葉○壹、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分別於110年7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及翌(10)日晚間7時1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上「星城ONLINE」之線上遊戲,以暱稱「黑+惠兒7788」向不知情之 邱怡蕾 以購買虛擬寶物為由,取得邱怡蕾所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下稱代碼A)及金額為4,000元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下稱代碼B)後,將代碼A提供給葉○壹、代碼B提供給乙○○,要求其等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為其購買遊戲點數及購買指定型號手機之方式,支付約定之價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待邱怡蕾見上開代碼均為繳納後,即先後將等值之325,000元及52萬元遊戲幣轉入上開玩家暱稱角色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詐騙時間、方法、金額各詳附表所示)。嗣葉○壹、乙○○遲未取得購買之商品,見甲○○一再推延,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84、89頁),並有證人邱怡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9至51頁)、被害人葉○壹、 葉昇銓 、 葉雅惠 、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2頁),及有證人邱怡蕾與「黑+惠兒7788」交易虛擬寶物之對話及與「方」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53至6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警卷第26至29頁)、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金字第11008130001號函暨訂單管理維護、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金字第11008160001號函暨訂單管理維護(見警卷第14至19頁)、「賽車模擬器交流」社團照片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照片(見警卷第37至95頁)、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卷第96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104至108頁)、被告facebook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頁)、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收據、MOMO網購訂單查詢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99至103頁)各1份(各次詐欺之相關證據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查被告本案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要件,而該條項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本案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將款項繳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存入指定之遊戲帳戶內,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陳稱係以私訊方式與買家聯絡(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並未有何張貼公開廣告之情事;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在網際網路張貼公開販賣本案商品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所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4、84頁),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漏載告訴人乙○○依指示上網購買指定型號手機寄給被告而遭詐騙10,120元部分,因與起訴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葉○壹,於被告行為時雖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惟被告是透過網路傳送訊息方式施用詐術,而為虛假之交易,其與葉○壹並不相識,亦無證據足認其知悉葉○壹未滿18歲,或於主觀上有此預見,是此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⑴以104年度
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分別⑵以104年度易緝字第36、37、38、39號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3月(共3罪)、4月確定、⑶以105年度易字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⑷以105年度易字第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前開編號⑴至⑷所示之罪,再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入監執行,至10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型態亦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為二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使無辜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不僅無視法治社會之規範,漠視一般民眾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態度良好,兼衡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僅有2人,金額非鉅,併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之國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工,離婚,育有一名16歲之未成年子女,另案羈押前與女兒同住,父母健在,但已離婚且各自嫁娶,我沒有重大疾病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考量其自述因工作不穩定才從事詐騙之犯罪動機、目的,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及被害人葉○壹表示希望判重一點(見本院卷第13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至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部分,則仍回歸刑法沒收章規定。㈡經查,被告本案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詐得2,500元及於附表
編號2所示詐得合計14,165元,均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扣案,除已返還被害人葉○壹2,000元,業據被害人葉○壹於警詢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8頁),其餘犯罪所得共14,665元均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另取得指定型號手機部分,固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然因該物為被告以詐得款項所購買,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方法、金額證據出處主文及沒收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甲○○於110年7月8日上午9時4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臉書通訊軟體,以暱稱「甲○○」帳號利用Messenger功能傳送私訊與葉○壹,佯稱欲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電腦遊戲配件「手剎車」云云,致葉○壹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9日上午7時5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生店」,依指示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遊戲點數2,500元。⒈證人葉○壹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8至9頁)。⒉證人葉昇銓於警詢之陳述(見同上卷第9之1至9之3頁)。⒊證人葉雅惠於警詢之陳述(見同上卷第9之4至9之6頁)。⒋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金字第11008130001號函暨訂單管理維護(見同上卷第17至19頁)。⒌葉○壹提出之「賽車模擬器交流」社團照片及其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照片(見同上卷第94至95頁)。⒍葉昇銓所有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96至97頁)。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同上卷第104至108頁)。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部分︶甲○○於110年7月8日凌晨1時5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臉書通訊軟體,以暱稱「甲○○」利用Messenger功能傳送私訊與乙○○,佯稱欲以14,165元之價格出售電腦遊戲配件「賽車模擬方向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10日晚間8時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埔檨仔林店」依指示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遊戲點數4,000元(不含手續費45元),及於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37分許,依指示在momo購物網下單購買價值10,120元之realme牌手機(型號:X7Pro128G),並寄送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由甲○○收受。⒈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⒉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金字第11008160001號函暨訂單管理維護(見同上卷第35頁)。⒊乙○○提供之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收據、MOMO網購訂單查詢頁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6頁)。⒋乙○○與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7至93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同上卷第99至103頁)。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