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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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原告 吳健華
吳曼寧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郭海釵 原告 吳翊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廖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為訴之追加,未繳納追加之訴之裁判費新臺幣166,176元,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7年1月
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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