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意訓選任辯護人吳呈炫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意訓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意訓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邱 」、「 薰薰 」、「 娘娘 」、「國昌」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初,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提供其自己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小邱」則交付1支工作手機(未扣案)給馮意訓,讓其依指示提領贓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3月初,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薰薰」結識 張育祥 ,佯稱加入線上博弈網站可獲利,致張育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得知詐得上揭款項後,即要求馮意訓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出,馮意訓乃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軍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和順店」等地,共25次合計提領新臺幣52萬元,再轉交給「小邱」。嗣張育祥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馮意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詐欺取財罪部分: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
「小邱」,並依指示自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23分起至111年4月5日下午8時27分止,分別提領25次、共計52萬元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小邱」之事實,且對於告訴人張育祥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找網路遊戲代儲點數的工作,我跟「小邱」加LINE,當時我問「小邱」,「小邱」說如果會員要儲值,就會儲值到我的帳戶,所以我才會提供帳戶給「小邱」,我有問過「小邱」,「小邱」說也有使用自己的帳戶。後來我有去提款,我領款之後交給「小邱」,「小邱」跟我說我領的錢是會員輸的錢,我沒有懷疑過「小邱」拿我的帳戶做非法使用,我沒有詐欺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張育祥應為賭客,並非「詐欺被害人」,是被告未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該罪之前置犯罪應為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是本案之法定刑及量刑應以刑法第268條賭博罪為據;告訴人自承係為儲值遊玩線上百家樂,方陸續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可見告訴人確有賭博行為,而為賭客;衡諸常情如該博弈網站為詐騙網站,應無可能將金錢退還予告訴人,可見本案情形與博弈之情況相符,是告訴人未遭施用任何詐術,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應為「賭客」,而非「詐欺被害人」,故被告應未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3-69頁),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前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其於111年3月間某日,將
該帳戶帳號資料交予「小邱」,並依指示自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23分起至111年4月5日下午8時27分止,分別自該帳戶提領25次、共計52萬元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小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3-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所檢附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9、91-10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告訴人係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3月初,我於交友APP(Tinder)上認識一名女子名稱「薰薰」,並與對方加入LINE好友,我以交友為前提與他聊天,我與對方互傳訊息聊天一陣子後,對方於對話中有聊到,自己的姐姐「娘娘」有在玩線上博弈「百家樂」,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玩,沒有告知我能夠保證獲利,之後自稱對方姐姐「娘娘」加入我LINE與我聊天,介紹我有關線上博弈「百家樂」,線上博弈APP名稱「卡利」,並請我先匯款後註冊帳號。我在我住家於111年3月6日21時40分使用我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匯款第1筆至對方指定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000元;於111年3月6日21時57分使用我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匯款第2筆至對方指定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2000元。我於APP內操作後,對方告知可以使用外掛程式協助下注,能獲得高額報酬,透過LINE介紹一位大哥LINE名稱「國昌」與我聯繫,「國昌」告知我要下注多少金額為本金來操作,我與對方談妥後,先以10萬元為本金操作。於111年3月18日00時20分使用我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匯款第3筆至對方指定帳戶「玉山銀行代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50000元;於111年3月18日00時22分使用我的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匯款第4筆至對方指定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50000元。並告知我使用外掛程式的進度,告知我官方可能要會查到我使用外掛,要再新增本金,才不易遭發現使用外掛。我於111年3月19日00時06分使用我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匯款第5筆至對方指定帳戶「玉山銀行代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30000元;於111年3月20日22時39分使用我朋友 張舜傑 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第6筆至對方指定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50000元;於111年3月20日22時40分使用我朋友張舜傑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第7筆至對方指定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20000元,對方依舊使用同樣話術告知我要加碼本金後;於111年3月23日23時17分前往土庫郵局使用我郵局帳戶ATM匯款第8筆至對方指定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30000元;於111年3月24日00時00分使用我元大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第9筆至對方指定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30000元;於111年3月24日19時35分使用我朋友的朋友 趙家羚 之連線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第10筆至對方指定帳戶「玉山銀行代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40000元;於111年4月1日18時23分使用我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匯款第11筆至對方指定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50000元;於111年4月1日18時24分使用我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匯款第12筆至對方指定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50000元;於111年4月5日19時46分使用我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匯款第13筆至對方指定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50000元;於111年4月5日19時48分使用我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匯款第14筆至對方指定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40000元;於111年4月5日19時50分前往馬光郵局使用我郵局帳戶ATM匯款第15筆至對方指定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0000元。共匯款15筆,50萬3千元整。對方於4月5日告知我等外掛程式在運作一陣子後在跟我說進度,我心中覺得奇怪,上網搜尋後才發現這可能為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3-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薰薰」說她們有在玩博弈,有獲利,她就介紹另一個給我認識,我有註冊帳號,有下載線上博弈APP,是「薰薰」跟她聲稱有一個姐姐,兩個人一起叫我可以下載。我們1個群組,就3個人,「薰薰」她們兩個就一搭一唱給我一個網站,叫我去註冊,說前面有活動,儲值會送多少獎金什麼的,我有去註冊那個網站。我下載APP後有去操作百家樂的APP,裡面有很多賭博遊戲,我下載APP後有儲值,「薰薰」給我一個博弈的客服,說儲值或領錢跟同一個客服講,客服是用LINE加的,就是我提供的VIP這個群組,被告的玉山銀行帳號是客服提供的。我儲值之後,我的APP會有相對應的錢出現。
是之後用外掛,「薰薰」叫我不要登進去,一開始我只有儲1000還是2000元,「薰薰」叫我玩玩看,之後我就沒在玩,她之後就是介紹一個外掛模式,「薰薰」說可能進度到20%,要再叫我補錢進去,這過程中就叫我不要開帳號,叫我不要登入。前面一開始跟那個VIP儲值時,APP的確是有存錢進去的,只是後面我的帳號就沒再登入了。「薰薰」他們介紹外掛,叫「國昌」,外掛程式也是從LINE,外掛程式的運作,也是一開始先叫我先補錢,說獲利可以多少,這過程中她們叫我不要登入帳號,說這個進度總共要跑到100%,這20%可能就叫我再補錢進去,可能50%,就會叫我補錢,可能過一陣子一直叫我補錢,我有把帳號、密碼交出去,她說要我的帳號、密碼才能進行外掛模式,交出帳號、密碼後,我再也沒有登入過那個帳號,獲利都是她們說的,她們會講有多少獲利,但是我都沒拿到。我是愈想愈奇怪,忍不住想登登看到底有沒有獲利,結果進去的錢很少,好像剩1萬元、2萬元,我跟客服說這1萬元、2萬元要領出來,那1萬元、2萬元有匯回來。我跟「薰薰」是交友軟體認識的,聊蠻久的,聊了快一個月就說要成為男女朋友,她說她還有一個姐姐叫「娘娘」,「薰薰」說她們有在玩一個線上博奕遊戲叫做「卡利」,「薰薰」說我輕鬆玩就好,她說可以帶我玩,我們3個人成立一個群組,「薰薰」說那個「娘娘」因為這個東西賺了蠻多錢的,「薰薰」有貼出獲利的一些資料給我看,貼卡利APP裡面她獲利的點數,我會下去玩是因為看到她貼了有賺很多點數,讓我心動了,差不多是要累積結婚基金,「薰薰」一直跟我講,我一開始是先匯了1000元,再來匯了2000元到客服提供給我的帳戶,就開始玩,玩了好像有一、二個禮拜,「薰薰」還有「娘娘」跟我說有一個外掛程式,有人可以操作,幫我代操,可以賺大錢,她們說「娘娘」有用這個「國昌」外掛程式,外掛程式的操作等於是委託給「國昌」操作,應該是讓「國昌」下去玩,就說有什麼破解程式,讓他們不會發現,就是找程式的漏洞,他有秀我跟「薰薰」帳戶後面跑了多少錢出來,秀他們操作的結果,多了多少點數的資料給我看,我到最後看到他幫我贏了70左右,換算成台幣是60、70萬,我就一直以為是在贏錢。我跟「國昌」談好他用外掛程式來玩,他叫我不要登入,不然外掛程式會跑掉,進行外掛程式後,也是透過客服匯錢進去,如果外掛程式跑到20%,就講一些術語,說要再補錢,我就跟客服說再多買多少點數。我認為我被騙,是因為我之後其實有上網找,一開始我蠻相信他們,一直補錢,補到後面感覺套路都一樣,我去網路上找,好像也有人碰到這件事情,只是他們比較早驚覺,我之後補到50萬了,就趕快跑去警察局報警。
之後「薰薰」她們就把我封鎖跟踢出群組,我就再也聯繫不上她們,是因為上網去了解有太多人被這種利用賭博網站做為幌子,實際上是被詐騙投資這樣的情況,才意識到是被騙了。最一開始儲1000元、2000元那時候,「薰薰」她們帶我玩,說我可以領錢出來試看看,那時候我領了1000元、2000元,因為一開始我有儲值3000元,我記得最後提領出來的是1萬元、2萬元。不管有無用外掛,我的錢都是存入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這個帳戶是博弈客服提供的,最後我發現我的帳戶內只剩1、2萬時,我也把錢全部領出來,這個也是在客服裡面跟他說,請他匯到我的帳戶,自從使用外掛程式之後,我就聽「國昌」的話,沒有再用自己的帳號、密碼登入,一直到最後我很懷疑時,才再用自己的帳號、密碼登入,登入的同時發現只剩1、2萬,我就決定把錢全部拿出來。
在我同一天請客服幫我匯出1萬、2萬之後,我有馬上聯絡「薰薰」、「娘娘」或者是「國昌」,詢問她們為何匯了50幾萬,可是帳戶內卻只剩1萬、2萬元,我記得「薰薰」她們好像只有說我這樣登入,有可能這些程式就崩潰,沒辦法回溯,可能錢就拿不回來,就是因為我沒有問她們可不可以登入,就是有點緊張,趕快進去看,她們好像有發現我有登入,她就跟我說,我這樣子可能會導致錢可能拿不回來,她們是反而責怪我,因為我的登入行為,導致於這個帳戶內的錢拿不回來,她們沒有解釋為何帳戶內只剩1萬、2萬,之後撕破臉了,也沒有再聯繫,就把我踢出群組,把我封鎖,後來我也聯絡不上「薰薰」,我跟「薰薰」完全沒有見過面,我有說可能之後可以出去玩之類的,好像她有點推託,就是說好,但是可能訂的時間都等她忙完之類的,說等她事情忙完,有空我們再出去,我有約,但是她都推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141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與「薰薰」係在交友軟體認識,僅交談約1個月,即自認與「薰薰」為男女朋友。「薰薰」向告訴人佯稱「娘娘」因玩線上博弈「卡利」而有不少獲利,並出示渠賺點數的相關資料予告訴人觀看,藉此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匯入1000元、2000元款項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薰薰」復告知告訴人,可將錢提領出來試看看,其後,告訴人並依「薰薰」等人之建議委由「國昌」進行所稱外掛程式之操作,期間亦要求告訴人需補款項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然迄至最後,告訴人發現帳戶內僅剩約1萬元、2萬元,而將該剩餘款項轉匯至自己之帳戶內,且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告訴人亦無法再與「薰薰」、「娘娘」、「國昌」等人聯繫。依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詐騙之情節與過程,核與一般透過交友軟體交友,自認與對方有所感情,或因誤信對方之花言巧語或所提供之不實資訊,遂遭詐騙而交出金錢之詐騙模式相符。
㈣再觀之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國昌」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卷第67-87頁),亦可看出「國昌」在組內先後告知被告及「薰薰」:「這是你們封包模擬數據獲利金額贏到50萬左右」、「…建議你們再補10萬安全金額…」、「一般玩家勝率大約2-3成,我可以提高至6-7成以上」等語,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國昌」有出示渠與「薰薰」帳戶內獲利之資料、告知告訴人需補款項至帳戶內等情一致,顯見前開所述實屬有據,應為可信。「薰薰」、「娘娘」、「國昌」等人顯係以「假博弈、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節甚明。
㈤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同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經查,被告於111年間為30多歲之成年人,其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石材美容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是依被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卡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小邱」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不知道公司名稱,沒有去面試,我認為提供帳戶資料給「小邱」沒有保障,我沒有要求對方提出合法公司的證明或身分證。月薪是一開始說3萬元,後來說幫忙領愈多,可以拿更多。「小邱」把工作機拿回去了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小邱」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且若被告僅係交出其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小邱」,供作為合法、單純之遊戲點數代收使用,「小邱」何以又另需交付工作機予被告使用?且「小邱」更對被告表示提領愈多款項可獲的愈多報酬?是被告對於其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小邱」,將可能遭人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行為之犯行,顯應可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案玉山銀行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交予「小邱」,容任對方使用,被告進而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予不詳身分之「小邱」,是被告對於「小邱」利用該帳戶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其後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乙節,應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㈥從而,被告辯稱其無詐欺犯意,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非詐欺害人,應為賭客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洗錢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3-31頁),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所檢附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9、91-105頁),故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後交予「小邱」,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㈠就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僅與「小邱」聯繫,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薰薰」、「娘娘」、「國昌」曾實際碰面,且現今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或一人同時使用多個暱稱或數個通訊軟體帳號之情況亦屬常見,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及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㈡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如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及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本案更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參與特定犯罪組織後,而為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㈢是以,公訴意旨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均尚難憑採。
三、被告與「小邱」、「薰薰」、「娘娘」、「國昌」(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準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既已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任意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並進而依指示多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譴責。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詐欺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坦承洗錢罪之犯行,另告訴人表示對於科刑範圍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石材美容,未婚,需扶養母親,家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小邱」交予其一支工作手機,已經拿回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是該手機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至目前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取本案行為對價,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就本案所詐得之款項,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盈睿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3月6日21時40分1000元2111年3月6日21時57分2000元3111年3月18日0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20分)5萬元4111年3月18日0時22分5萬元5111年3月19日0時6分3萬元6111年3月20日22時39分5萬元7111年3月20日22時40分2萬元8111年3月23日23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17分)3萬元9111年3月24日0時3萬元10111年3月24日19時35分4萬元11111年4月1日18時23分5萬元12111年4月1日18時24分5萬元13111年4月5日19時46分5萬元14111年4月5日19時48分4萬元15111年4月5日19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50分)1萬元◎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3月10日17時23分2萬元2111年3月18日01時06分5萬元3111年3月18日01時07分5萬元4111年3月19日00時28分2萬元5111年3月19日00時29分1萬元6111年3月20日23時10分2萬元7111年3月20日23時10分2萬元8111年3月20日23時11分2萬元9111年3月20日23時12分1萬元10111年3月23日23時51分2萬元11111年3月23日23時52分1萬元12111年3月24日00時11分2萬元13111年3月24日00時11分1萬元14111年3月24日20時50分2萬元15111年3月24日20時51分2萬元16111年4月1日18時52分2萬元17111年4月1日18時53分2萬元18111年4月1日18時54分2萬元19111年4月1日18時55分2萬元20111年4月1日18時56分2萬元21111年4月5日20時24分2萬元22111年4月5日20時25分2萬元23111年4月5日20時26分2萬元24111年4月5日20時27分2萬元25111年4月5日20時27分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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