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聖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2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係就原判決「未論及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至11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稱:僅就累犯及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是檢察官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藍聖倫自民國112年3月12日凌晨0時近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超級巨星河南店內,飲用洋酒4、5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2時58分前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松竹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 劉宗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對藍聖倫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核被告藍聖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二)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此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予以記載,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情,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部分,已為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至明。
(三)另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相關事實,亦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對照其先前亦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執行完畢,足見被告並無悛悔改過之心,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衡量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既構成累犯,亦應予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又認為本案無事證構成累犯,就同一事實之存否為相異之認定,顯有矛盾。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被告成立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原因,應認已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及證明方法,原審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主張,逕認未經言詞辯論而無事證足認被告構成累犯,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容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固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惟:
(一)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是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該案之終局裁判,而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大法庭制度即以此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係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並依據該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
(二)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固提及:「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惟該判決所指「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應係指「法院應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卷內事證予以認定檢察官是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進行充分之主張,並提出適足之證據,或依個案情節認有必要時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提出證明方法;於檢察官於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之事實中,就其一未盡其主張或舉證之責,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已於判決中將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時,應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而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因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經踐行調查、言詞辯論程序,即可逕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容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疏未考量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未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容有瑕疵。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應否構成累犯之舉證責任判斷等程序事項,雖有上開瑕疵,然於量刑時,業敘明:「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語,顯已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上,此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然充分評價,是原審判決雖有上開瑕疵,致未就本案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然並未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基於無害違誤原則,應認尚無因之撤銷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雖有檢察官上訴所指違失,惟不足撼動原審量刑結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