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承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承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承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4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雲林地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六金簡字第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3月28日確定;附表編號2.及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3次)、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2月9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4頁)。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雖前於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亦於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及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31之1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