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潘俊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9、101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22號被告潘俊弘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弘分別於民國99、101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其自112年7月7日18時許起至18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某處,飲用啤酒1瓶及保力達酒1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自上址,駕駛牌照號碼3R-168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20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幸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