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4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拒絕履行同居,兩造已分居13年,是兩造婚姻誠屬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已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離婚,兩造是分居約15年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戶籍資料、被告信件在卷可參,且被告
到庭同意離婚,足認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且兩造數年來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有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其餘款項訴請離婚部分,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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