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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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 黃典隆 被告 陳昭雄
柯怡伶 楊森土 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王添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98年度補字第222號卷二第61-62頁),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確認法定抵押權之房屋係坐落臺南市新營區689之33號地上之建號6027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巷○○○號),而該建物課稅現值為424,500元(同上卷一第87頁),是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500元。至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係有同一目的,屬於競合關係,無庸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三項則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5,760,0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則請求於第三項無理由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840,000元,是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76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84,500元(計算式:424,500+5,760,000=6,184,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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