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九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積欠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之健保費共新臺幣七千八百五十四元,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率予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察遽予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係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裁定以: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故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本件經調查結果,抗告人因積欠健保費用,經相對人聲請行政執行,係抗告人依法令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因逾期不履行,始由相對人聲請行政執行,且本件執行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遽而提起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贅列與本件無關之行政院及臺中縣政府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乃予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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