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
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緣丙○○自94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受僱於址設於基隆市○○路○○號1樓之「力霸房屋仲介公司」擔任經紀營業員,負責仲介房屋、代收房屋買賣成交之服務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4年6月23日,成交一筆房屋買賣,代公司收受客戶 范雯婷 所交付之仲介服務費新台幣30,
000元後,本應將該筆款項繳回公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力霸房屋仲介公司店長乙○○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侵占之犯行。
(二)人證: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言(詳94年度偵字第4877號偵查卷第2、3、46頁),證稱:被告自94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受僱於址設於基隆市○○路○○號1樓之「力霸房屋仲介公司」擔任經紀營業員,負責仲介房屋、代收房屋買賣成交之服務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6月23日,成交一筆房屋買賣後,侵占30,000元仲介服務費之事實。
(三)書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交記錄單、委託銷售契約書、物件個案調查表、產權資料、土地、建物權狀及謄本等附卷可稽。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而侵占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罪行,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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