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原告 黃清錦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洪珮菱 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家 律師被告 林德園
王安雄 振裕 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曾德祥
黃陳梅 毛如政 毛如平 毛如慧 毛如珮吳雪惠 汪月 王宥惠 汪辰語 黃金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字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四0九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曾德祥、毛如政、毛如平、毛如慧、毛如珮、 邱吳雪惠 、汪月、王宥惠、汪辰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買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屬原告與被告間所共有,依土地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復未曾就系爭土地定有何不分割之特約,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面寬為24.89公尺,長度達148.44公尺,地形極為
狹長,倘以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更為細碎、狹長,不利土地之整體利用,系爭土地共有人數達16人之眾,顯難以原物作為適切之分割方案。又依被告林德園、王安雄、振裕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黃陳梅、黃金蓮(下稱被告林德園等5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渠等將系爭土地區分為二,其一部分為被告林德園等5人維持共有,而另一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或變價分割,然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面寬僅12.12公尺或10.44公尺,尤見土地更為狹長,更難作為原物之使用,且分歸其他共有人之部分,其上有第三人占用,有陷其他共有人不利之分配;況系爭土地一部分維持共有、一部分變價,亦非民法824條規定之分割方法。故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妥當,並可維持土地之完整性,避免細碎之分割,以免不利土地之使用及嚴重減損土地之價值。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並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林德園等5人:不同意變價分割,渠等願以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1日所檢送系爭土地分算略圖之斜線部分即171(A)部分(本院卷第231頁)繼續維持共有關係,171(B)部分,則由其他被告與原告共有等語。
㈡被告汪月、 汪語辰 、王宥惠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以書
狀陳述:渠等並未有具體分割方案,亦不清楚是否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法令規定等語。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曾德祥、毛如政、毛如平、毛如慧、毛如珮、邱吳雪惠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且目前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重調卷第36至40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16人所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被告林德園、王安雄及黃陳梅雖抗辯原告未徵得渠等同意而為本件起訴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惟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其雖名為請求權,但其性質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以消滅共有關係,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能或不為協議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是被告林德園、王安雄及黃陳梅不能以渠等未同意,而限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故被告林德園、王安雄及黃陳梅前開抗辯,尚無可取。
六、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狹長型,長約148.59公尺(下稱長面),寬約24.89公尺(下稱寬面),其中寬面之一端臨產業道路,另一端則為向下之緩斜坡,並無道路相連,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1日函暨所附土地分算略圖在卷(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30頁至第231頁),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16人,若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更加細分,勢必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縱依被告 林德源 等5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將區分為寬面約12.77公尺、長面約14
8.59公尺,及寬面約12.12公尺、長面約148.59公尺之兩筆土地,顯將系爭土地細分成更為狹長,實無益系爭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故本院認應以變賣系爭土地,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以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變賣分割,所得價款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分配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羅惠雯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黃清錦│315000分之59131││9│毛如平│900000分之10932│├──┼──────┼────────┼┼──┼─────┼────────┤│2│林德園│42分之1││10│毛如慧│900000分之14576│├──┼──────┼────────┼┼──┼─────┼────────┤│3│王安雄│42分之1││11│毛如珮│900000分之14576│├──┼──────┼────────┼┼──┼─────┼────────┤│4│振裕螺絲五金│36分之2││12│邱吳雪惠│42分之1│││股份有限公司││││││├──┼──────┼────────┼┼──┼─────┼────────┤│5│財政部國有財│30000分之6356││13│汪月│120分之1│││產署北區分署││││││├──┼──────┼────────┼┼──┼─────┼────────┤│6│曾德祥│72分之1││14│王宥惠│120分之2│├──┼──────┼────────┼┼──┼─────┼────────┤│7│黃陳梅│42分之8││15│汪辰語│120分之2│├──┼──────┼────────┼┼──┼─────┼────────┤│8│毛如政│900000分之14576││16│黃金蓮│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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