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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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210號、第6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張家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先後於105年5月12日、105年7月17日為警盤問之際,自行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皆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9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業經鑑定機關取0.0010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1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52號被告 張家瑋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9月2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0日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朋友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5年7月17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朋友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02公克、驗餘淨重0.0292公克)。上開二次施用毒品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公司105年6月13日濫│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查獲│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證明│││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代碼對照表(檢體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號:E0000000號)各1│之事實。│││份││││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三│⑴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扣案之毒品1包,確含有│││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5年8月15日草療鑑│成分之事實。│││字第1050800244號鑑驗││││書1份││├──┼───────────┼───────────┤│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事實。│││物照片3張││├──┼───────────┼───────────┤│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件紀錄表各1份│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02公克、驗餘淨重0.02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