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82號原告 呂梁 阿碧 (即 高全 工程行即 呂烱照 之承受訴訟人)
呂宗弦 (即高全工程行即呂烱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宗窓 (即高全工程行即呂烱照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被告升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滄敏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高全工程行即呂烱照(下稱呂烱照)業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原告 呂梁阿碧 、呂宗弦、呂宗窓
3人,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呂梁阿碧等
3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呂烱照承攬被告「台中市歷史建築市役所第二期修復暨再利用工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03年8月14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包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00/m2(雙面模版)。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呂烱照與被告許姓工地主任赴現場測量,測得未請款部分為769平方公尺, 嗣許 姓工地主任將資料呈上級 林建瑋 工地主任後,林建瑋單方表示應為
739.12平方公尺,呂烱照為維護商誼,同意以被告所列之73
9.12平方公尺×800元(依系爭合約雙面模版每平方公尺為
900元,被告於簽約後殺價至800元,經呂烱照同意),加上5%稅金29,565元,共620,861元作為工程尾款,並分別於
104年6月10日、6月15日提出兩紙發票欲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經呂烱照委請律師發函催討後,被告又否認已經現場彙算,且至今尚未給付,為此,原告 爰依 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應為雙面計價,蓋系爭契約內之承包單價業已載明為玖佰元/m2(雙面模板),故本件原告與呂烱照業已合意計價方式為雙面甚明,呂烱照如今方以單面計價之方式請求給付不合契約約定。又呂烱照聲請函詢國稅局之發票經被告確認已交由國稅局報稅,故呂烱照已無聲請之必要,且將發票交與國稅局報稅與承認起訴金額並非同一事實,呂烱照所陳被告承認起訴金額並非真實。再本件計算與計價方式應以被告所提之「台中市役所高全模板結算表」為準,呂烱照所提「高全模板未請款表」為其單方面所製列,被告自始未同意其計算與計價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呂烱照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103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承包單價為「900/m2(雙面模版)」,嗣雙方合意承包單價減為每平方公尺800元,且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及設計圖影本1件、系爭工程完工照片22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呂烱照與被告許姓工地主任赴現場測量,測得未請款部分為769平方公尺,嗣許姓工地主任將資料呈上級即林建瑋工地主任後,林建瑋單方表示應為739.12平方公尺,呂烱照為維護商誼,同意以被告所列之
739.12平方公尺×800元(即模版費用之計算方式為:全部面積×約定單價),加上5%稅金29,565元,共620,861元作為工程尾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未請款部分之模版面積應如何計算及其計價方式為雙面計價或單面計價?茲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呂烱照與被告許姓工地主任赴現場測量,測得未
請款部分為769平方公尺,嗣許姓工地主任將資料呈上級林建瑋工同意以739.12平方公尺作為工程尾款之計算基準,並分別於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15日提出2紙發票(金額共計620,861元),且被告已自承將該2紙發票送交國稅局列為營業稅扣抵使用,是被告早已認定工程尾款金額為620,861元云云,並提出上開發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否認其已與呂烱照合意未請款之版模部分,以739.12平方公尺作為工程尾款之計算基準;又被告雖自承已將上開2紙發票交付國稅局作為報稅使用,然其行為可能涉及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漏稅處罰之規定,並無法以之推論已承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尾款為620,861元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嗣呂烱照 固聲請囑託向財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施作之系爭工程之一樓廚房(外牆、內牆)、廁所、管道間、電梯、停車場斜坡、帷幕台度及外部景觀花台、水溝、柱頭、綠離、擋土牆之各項目面積是否均如其所提出之「高全模板未請款表」所示,並請求詢問:於工程實務上,若雙方合意模板工程承包單價為「
800元/m2(雙面模板)」,全部施作面積為739.12平方公尺,則定作人應給付費用之計算式係為「800元×739.12」,抑或「400元×739.12」?然有關囑託鑑定部分,經本院囑託後,呂烱照又以鑑定費用多達105,000元,其無法負擔為由而具狀撤回上開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3頁);另有關上述詢問部分,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則函覆稱:工程實務上無「雙面版模」之工程項目,應係爭訟雙方簽約時合意訂定等語,此亦有該公會105年11月16日(105)中土鑑發字第15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故呂烱照非但無法證明其所主張模板全部施作面積為739.12平方公尺,且亦無法證明其主張「800/m2(雙面版模)」係指模板兩面均須計價,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應認為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其已與呂烱照業合意計價方式為雙面(按即雙面版模一併計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且亦應認被告所提出之「台中市役所高全模板結算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為可採。
㈣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結算表所載,系爭工程之總工程
款為423,401元(含稅),呂烱照已請領371,700元。而呂烱照對其已請領系爭工程款371,700元一節,並未否認,並提出發票影本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餘剩工程款應僅有51,701元(即:
423,401元-371,700元=51,701元)。至上開結算表另記載「代工及扣款:92,100元、詳附件二」,即系爭工程呂烱照應扣款92,100元部分,原告否認與呂烱照施作系爭工程有關,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扣款部分應由呂烱照負責,故被告此部分扣款之主張,於法無據,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金額為51,701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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