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訴人即被告 蔡維騰 (原名 蔡昀 昇)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維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維騰(原名 蔡昀昇 )以從事中古車之買賣為業,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間,得知其前同事 蕭元誠蔡幸吟 二人欲購買中古車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維騰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在雲林縣○○市○○路
○段○○○號「○○車行」,向不知情之該車行負責人 江韓彬 ,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福斯廠牌JETTA型號之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係營業計程車,車號為000-00號)後,明知該車儀錶板原顯示之行駛里程數已高達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公里,因該儀錶板故障而由江韓彬更換為行駛里程數僅十五萬餘公里之中古儀錶板,詎蔡維騰為能順利騙使蕭元誠購買該車以賺取中間價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中旬某日,在電話中向蕭元誠(民國00年生)佯稱該車之行駛里程數僅十五萬餘公里等語,致使蕭元誠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三十二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該車,並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底某日在嘉義市某處交車。嗣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四日,蕭元誠將該車送回原廠保養,發現該車前次在原廠所做之保養紀錄,其行駛里程數即已高達三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七公里,而蔡維騰與江韓彬之間之系爭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則註記系爭小客車之里程數為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公里等情之後,蕭元誠始知受騙。計蔡維騰之犯罪所得經扣除其購入該車之費用二十四萬五千元、其所負擔之修理費用三萬五千元及過戶費用一萬零三百四十元後,共計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元(計算式為:320,000元-245,000元-35,000元-10,340元=29,660元)。
㈡蔡維騰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雲林縣○○市○○
路○段○○○號「○○車行」,向不知情之該車行負責人江韓彬,以十四萬元之價格購買豐田廠牌ALTIS型號之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係營業計程車,車號為0000-00號)後,明知該車儀錶板原顯示之行駛里程數已高達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公里,因該儀錶板故障而由江韓彬更換為行駛里程數僅十一萬餘公里之中古儀錶板,詎蔡維騰為能順利騙使蔡幸吟購買該車以賺取中間價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間某日,在電話中向蔡幸吟(民國00年生)佯稱該車之行駛里程數僅十一萬餘公里等語,致使蔡幸吟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二十一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該車,並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初某日在嘉義市某處交車。嗣蔡幸吟因該車故障送回原廠維修,發現該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在原廠所做之保養紀錄,其行駛里程數即已高達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公里,而蔡維騰與江韓彬之間之系爭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則註記系爭小客車之里程數為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公里等情之後,蔡幸吟始知受騙。計蔡維騰之犯罪所得經扣除其購入該車之費用十四萬元、過戶規費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動產擔保費三千五百元、交車整理費用一萬七千一百元、測速行車紀錄器費用四千八百元及武士鎖費用二千五百元後,共計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計算式為:210,000元-140,000-8,795-3,500元-17,100元-4,800元-2,500元=33,305元)。
二、案經蕭元誠、蔡幸吟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蕭元誠、江韓彬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或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蕭元誠、江韓彬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另證人蕭元誠、江韓彬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蕭元誠、江韓彬、蔡幸吟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蕭元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蕭元誠與蔡幸吟二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江韓彬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蕭元誠、江韓彬、蔡幸吟三人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維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28頁及第349頁至第350頁等筆錄),核與被害人蕭元誠、蔡幸吟及證人江韓彬等人於迭次訊問中指訴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已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起施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蔡幸吟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蔡幸吟損失,另亦已依民事判決內容主動加倍賠償被害人蕭元誠損失,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乙節,均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據以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其因急須用錢,因而未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罪,另其與被害人蕭元誠、蔡幸吟二人先前均係同事關係,乃其竟利用其等之信任,騙取其等同意購買上開汽車,因而獲得如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所得,惟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蔡幸吟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蔡幸吟九萬元,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六簡調字第一一三號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另亦已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民事判決所命給付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本金,以二倍共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之金額賠償被害人蕭元誠,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存提款交易憑證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害人蕭元誠所不爭執,其中被害人蔡幸吟並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被害人蕭元誠於本院審理時則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每月收入約五至七萬元,已婚,有小孩二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除罹患高血壓與第二型糖尿病外,身體狀況尚屬正常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詐欺罪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詐騙被害人蕭元誠之犯罪所得經扣除其購入該車之費用二十四萬五千元、其所負擔之修理費用三萬五千元及過戶費用一萬零三百四十元後,共計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已主動依該民事判決所命給付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本金,以二倍共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之金額賠償被害人蕭元誠乙節,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蕭元誠,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詐騙被害人蔡幸吟之犯罪所得經扣除其購入該車之費用十四萬元、過戶規費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動產擔保費三千五百元、交車整理費用一萬七千一百元、測速行車紀錄器費用四千八百元及武士鎖費用二千五百元後,共計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蔡幸吟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蔡幸吟九萬元乙節,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亦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蔡幸吟,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又本件並無被告已無再犯之虞或得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足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未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參考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證據名稱││號││├─┼───────────────────────────────────┤│1│民國103年3月4日福斯汽車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單影本1紙(附於103他395卷│││第5頁)。│├─┼───────────────────────────────────┤│2│蕭元誠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附於103他395卷第6頁至第9頁)。│├─┼───────────────────────────────────┤│3│車號000-00號車之進廠維修資料影本、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附於103他395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4│JETTA號汽車之行照影本1份(附於103他395卷第25頁)。│├─┼───────────────────────────────────┤│5│被告與蕭元誠在案發後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1份(附於103他395卷第30頁至第37│││)。│├─┼───────────────────────────────────┤│6│福斯廠牌JETTA型號之汽車照片4張(附於103他395卷第38頁至第39頁)。│├─┼───────────────────────────────────┤│7│ALTIS號汽車之行照影本1份(附於103調偵248卷第26頁)。│├─┼───────────────────────────────────┤│8│ALTIS號汽車照片7張(附於103調偵248卷第28頁至第31頁)。│├─┼───────────────────────────────────┤│9│證人江韓彬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1份(附於103調偵419卷第6頁至第│││7頁)。│├─┼───────────────────────────────────┤│10│被告與江韓彬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2紙(附於103調偵419卷第24頁至第25頁)。│├─┼───────────────────────────────────┤│11│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影本2紙(附於103調偵419卷第28頁至第29頁)。│├─┼───────────────────────────────────┤│12│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104年03月16日國保字第104012號函及檢送之維修紀錄查詢1│││份(附於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13│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3月18日ROBC-IM201│││503002函1紙(附於原審卷第40頁)。│├─┼───────────────────────────────────┤│14│蔡幸吟提出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收費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各1份(│││附於原審卷第93頁至第96頁)。│├─┼───────────────────────────────────┤│15│蕭元誠提出之收費明細表、刷卡簽帳單據、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各1紙及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各2份(附於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3頁)。│├─┼───────────────────────────────────┤│16│蔡幸吟與被告對話之LINE擷圖影像162張(附於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26頁)。│├─┼───────────────────────────────────┤│17│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09月15日裕融(104)法字第0010070928號函及檢送│││之車號000-0000號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份(附於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18│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09月18日裕融(104)法字第0030065788號函及檢送│││之車號000-0000號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份(附於│││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9頁)。│├─┼───────────────────────────────────┤│19│原審民國104年9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附於原審卷第140頁)。│├─┼───────────────────────────────────┤│20│原審民國104年11月04日勘驗筆錄1份(附於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正面,│││勘驗蔡幸吟、蔡昀昇於Line之對話紀錄)。│├─┼───────────────────────────────────┤│21│聚輇汽車保養廠102年9月估價單1紙與回函1份(附於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22│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1月23日嘉市車商公松字第291號、第292號函及│││車輛鑑價書各2份(附於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80頁)。│├─┼───────────────────────────────────┤│23│蕭元誠出售JETTA汽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1紙(附於原審卷第190頁)。│├─┼───────────────────────────────────┤│24│清償證明書2紙(附於原審卷第192頁、第197頁)。│├─┼───────────────────────────────────┤│25│蔡幸吟提出之存摺交易紀錄1紙(附於原審卷第196頁)。│├─┼───────────────────────────────────┤│2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4620號函暨│││檢送之蕭元誠、 林雅瑄 之帳戶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1份(附│││於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41頁)。│├─┼───────────────────────────────────┤│27│蕭元誠於民國105年2月1日當庭手寫資料1紙(附於原審卷第358頁)。│├─┼───────────────────────────────────┤│28│原審民國105年3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附於原審卷第394頁)。│├─┼───────────────────────────────────┤│29│中古車買賣網路資料1份(附於原審卷第395頁至第397頁)。│├─┼───────────────────────────────────┤│30│車號000-00號車之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委修單及統一發票共6紙(附│││於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及第195頁至第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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