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1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第26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
1、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及94年8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2、被告於94年8月1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
3、被告於94年8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並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4、詎被告至95年2月21日止,尚有519,052元未按期清償(含信用卡消費款104,955元、簡易通信貸款224,176元及代償款189,921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