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車號00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車號000-00
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乙○○○並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受傷情節不輕,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惟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