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6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
087號假扣押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裁全字第13087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並已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
087號裁定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840號民事執行處命令為證,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