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捌拾玖張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固有持有偽鈔之事實,但並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將偽造之千元紙鈔八十九張,藏放在其使用之TN-八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前右側座椅下,為警查獲,則上訴人縱於查獲後在警訊時自白犯罪,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張來坤 、 林連發 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