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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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李俊明 於偵查及在第一審法院所為一致之證詞,核與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乃採信李俊明在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言,摒棄不採其在原審之陳述,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再原判決理由五末段已說明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管一支,因於警方移送時不慎摔裂,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難認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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