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三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報紙媒體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引誘、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刷卡機壹台及信用卡簽帳單叁張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始終供稱,刊登廣告係綽號「 阿輝 」者所為,上訴人並不知情,且上訴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廣告所留之號碼不同,況上訴人係受僱於「阿輝」,刊登廣告一事自與上訴人無關。縱令「阿輝」確以電話聯絡色情交易事宜,但既乏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阿輝」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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