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併予緩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 楊春美 在警訊時,經警訊以「客人到該店(指雪中紅理容院),妳幫客人做那些服務﹖」,答稱:「客人到該店,由負責人(甲○○)帶上樓房間內,後請我至該房間內,先幫客人全身按摩約三十分鐘,後與客人從事性交。」(見警卷七頁背面),由上開訊答可知,該證人所言並未限定係當日被查獲與客人 張哲源 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而係指其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受僱起,從事性交易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其店內共有代號七、二十七、三十三、六十六號(指楊春美)等四位小姐作按摩及與男客作性行為(見偵查卷十頁背面)。佐以證人張哲源在偵查中結證稱:「我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走到該雪中紅理容院前時,就由甲○○老板對我拉生意,說我們店裡小姐為男客做半套一小時一千二百元(指新台幣下同),做全套為二千二百元,價錢合意,就進去了。」「社會上的人都知道所謂的半套,就是全身按摩,全套就是按摩後再性交易。」「(警方查獲當時)已經由小姐為我做全身按摩,包括按摩生殖器,並為我套上保險套」等語(見偵查卷二十三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確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雪中紅理容院開幕起,即容留楊春美(代號六十六號)及代號七、二十七、三十三號等良家婦女與客人姦淫及為猥褻之行為。原判決就此雖未詳細說明,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又證人楊春美於警訊時證稱:「客人消費畢,至一樓櫃枱結帳,由負責人甲○○收取,等當日該店休息後,才向負責人領錢。」(見警卷八頁正背面),服務小姐應分取之款,既係當日即領走,則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該理容院每日營業額為五千元,營業至被查獲止共二十八天,總營業額為十四萬元等語(見警卷二頁),原判決理由認定係其分取後抽得之款,尚非無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