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方有其適用,該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又牽連犯之一部分行為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後,或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於該日以後,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罪之時間,持續至民國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之餘地,原審未予減刑,並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共同正犯因情節不同,法院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與另案判決之共同正犯 黃信溢 相同之有期徒刑三年,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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