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告 吳鳳真
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51元,及自民國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18日止,雙方並約定利率依9.99%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因而欠本金296,174元、利息9,863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且依契約第8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的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7月6日(繳款204元),迄尚積欠本金273,051元,而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