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736號
原 告 謝明宗 現羈押於法務部00000000
被 告 梁國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涉案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08
年3月14日遭海山分局、中和分局逮捕。原告分別交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請被告代為出面交保。又前
案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後,被告應將該保證金3萬元、5萬元
領回返還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領回,而被告仍不去領回。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都實在,但原告做了太多傷害被告的事
情,所以被告不想去領回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委
託被告出面具名交保,交保金分別為3萬元、5萬元,嗣經判
決確定入監執行,故被告應領回該保證金3萬元、5萬元,而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被告本應領回保證金8萬元,並
移轉交付給原告,惟經原告催告被告領回,而被告不去領回
,是被告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