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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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永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受裁定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代表人 王仲儀 受裁定人 黃暄宜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詹永和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給付黃暄宜。
理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黃暄宜因遭被告詹永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後,陷於錯誤,由被害人黃暄宜於民國109年6月12日郵政臨櫃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據被害人黃暄宜指訴屬實,並為被告詹永和所不爭執,足認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現存餘額其中新臺幣28835元確為受裁定人黃暄宜所匯入之金錢無誤,且尚未遭提領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影本各一紙附卷為憑(見109偵字第17726號卷第45頁、第105頁),是前揭帳戶餘額款項,既屬贓物,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命受裁定人臺北富邦銀行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交付返還受裁定人黃暄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彥君
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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