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婉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婉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婉伊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乃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0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犯罪時間自106年2月17至19日之3日間,犯罪時間密集,又受刑人於各該次犯行,均係擔任車手,犯罪類型、手法相類,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合併編號1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2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曾淑華

法 官黃惠敏

法 官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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