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34號
抗告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0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菀羚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為同法第95條所明定。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2萬1295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85頁),惟抗告人逾期未遵行補繳第二審之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87至491頁),原法院於同年3月21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第二審程序尚未開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稱敗訴當事人可言,第二審訴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湯千慧
法官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