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憲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憲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以院高刑往112聲957字第1120001861號函函請陳述意見,於112年4月6日送達於住所,受刑人復未在監在押,然其迄未回覆,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孫惠琳

                法 官張育彰

                法 官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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