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慶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0號

  被   告 林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安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村某處飲用鹿茸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飛力得加油站前時,不慎與 黃麒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9分許,測得林慶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廖偉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蔡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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