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緝字第43號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