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告 紀茹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靜枝 即帝王大飯店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97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25,61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依前揭規定,給付薪資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2,993元(計算式:4,490元×2/3=2,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97元(計算式:4,490元-2,993元=1,49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