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明輝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 同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42,289元之固定收入及每月依工時計算、收入不定之水電臨時工收入,有聲請人之薪資伙食費印領清冊暨退休金請領明細表、郵政活期存簿儲金簿、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放退休俸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扣除必要支出後,以每月一期,共分72期、第1期至第71期清償18,525元、第72期清償18,552元,合計1,333,827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333,827元計算之,清償比例為百分之百,各債權人均能獲得全數受償。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且因其自用住宅業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另需支付房屋租金每月6,000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及房屋租金等,合計每月約需26,158元,聲請人能撙節支出,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外,為清償債務,於自用住宅經查封變價後,住屋支出亦能多所節制,盡量將所得剩餘全數用於償還債權人,盡最大可能並以最快之速度,將全數之債務規劃於6年、即72期內償還完畢,保障各債權人得儘速且全額受償,應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除可行、亦為公允、適當。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大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