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
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
間自同年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以一個月
為一期,分六十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前三個月(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八八固定計算,第四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九十四年二月十
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固
定計算,第七個月起(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八八固定計算,於每月十一日繳付,被告如未按
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
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
支付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四
年五月十一日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六萬三千
七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