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51號原告 廖祖芳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 律師被告 董政弘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罪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 李元亨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9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對李元亨之訴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3月10日112年度附民字第9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不在移送民事庭之範圍。至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中,具狀陳明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願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董 」、「鱉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底加入由訴外人 王正杰 、 胡瑞良 、 張晉嘉 、 鄔邵竣 、 謝政達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柯南 」、「琪琪」、「彤彤」、「X」、「大聰明」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被告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0月間招募李元亨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或收交帳戶之車手或取簿手,被告如係親自提款,可自提領款項收取1.35%作為酬勞,並因招募李元亨參與本案犯罪而可自李元亨之報酬收取10%作為酬金。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2分許,假冒博客來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訂單設定有誤,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被告嗣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被告並自提領款項收取1.35%作為酬勞。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共計51萬147元,均遭被告提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詐欺罪等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97、12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被告有罪及科刑之判決,復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1萬147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1日送達被告,
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147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
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原告匯款金額提款時間提款金額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3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鄭世昌 )9萬9987元111年6月9日之下午4時33分、4時37分、4時38分、4時38分、4時39分、5時7分、5時7分、5時8分111年6月10日之凌晨0時6分、0時7分、0時7分、0時9分、0時10分、0時11分、0時12分、0時13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以上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6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世昌)4萬9984元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1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世昌)14萬9989元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14分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曾定強 )7萬5100元111年6月10日之凌晨0時28分、0時29分、0時29分、0時30分、0時31分、0時44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以上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15分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定強)3萬51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1分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徐仁德 )9萬9987元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4時30分、4時31分、4時31分、4時32分、5時40分、5時41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2萬元、7千元(以上均另支出手續費5元)(與訴外人 蘇芊樺 匯入款項一併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