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36號原告 高振勛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溫宗華 等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正確之姓名,逾期未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 溫宗樺 與被告 溫宗儒 、被告 溫宗憲 及被告 溫江玉鳳 、被告 溫宗錦 、被告 溫佳玲 等人於111年9月29日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有關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將溫宗樺應繼承之6分之1應有部分分割協議由溫宗儒登記繼承之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回復為溫宗樺所有。⒉上述3筆土地回復為溫宗樺名義後,溫宗樺應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90萬、年限30年,債權額為民國107年9月12日債權清償協議書所確認積欠原告1,075萬元債務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並請求溫宗樺6分之1應有部分上之權利人溫宗憲其上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限制登記及預告登記均應予塗銷」。則由原告上開之請求觀之,原告2項聲明雖請求內容不同,然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以免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滿足,則依上說明,其起訴所受利益原則上應以其債權額計算之,僅於其所撤銷之標的價額低於其債權額時,始以該標的之價額定之。本件依起訴時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298-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萬0,500元;295-2、295-3地號2筆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15平方公尺、788平方公尺、3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214萬1,2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低於原告於債務清償協議書所主張之債權額1,07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萬1,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
㈡、又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姓氏「溫」均與卷附戶籍謄本所載「温」不符,亦屬起訴程式不備,皆應予補正。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劉則顯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客觀價額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56分之120萬1,250元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7886分之1131萬3,333元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3766分之162萬6,667元合計總價額:214萬1,250元備註(系爭土地之客觀價額計算式,以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編號1: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500元×面積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20萬1,250元編號2: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000元×面積7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31萬3,333元編號3: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000元×面積3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62萬6,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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