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聖惟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聖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8號卷,下稱第10478號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患有焦慮症合併失眠之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35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已實際由告訴人 許智森 領回,有贓物認領領據在卷可參(見第10478號偵查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48號被告曾聖惟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21時1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91巷弄內,見許智森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搭乘不知情友人 葛慶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許智森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森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智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領據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