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呂治鴻 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
王昱棋 律師被告 顏竹君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呂治鴻(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顏竹君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9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4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駁回再議處分經審酌原檢察官偵查全卷資料後,認被告於臉
書「NTU台大學生交流板」之留言未揭露聲請人姓名、年籍或足以特定聲請人身分之資料,一般人無從據此得悉該等文章所指何人,況以被告之書寫方式,堪認貼文內容亦僅係抒發個人情感,並無侮辱或誹謗聲請人之故意,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當,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卷宗,審核全卷資料後,認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之臉書貼文(見他卷第7頁),確未提及聲請人姓名、年籍或足以特定聲請人身分之資料,而足使客觀第三人將該貼文內容連結至聲請人個人,侵害聲請人之名譽。從而,被告是否涉犯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確屬有疑,尚未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NTU
台大學生交流板」所發表之貼文,確有意圖散布於眾,發布不實內容貼文誣指聲請人,致聲請人之名譽受損,又上開社群內多數成員均知悉「艾利歐」為聲請人,且被告除於「NTU台大學生交流板」發布對聲請人之不實指摘外,於原不起訴處分做成後,又在PTT社群上發文更新進度,更足證被告係基於使不特定多數均得共見共聞為目的,發表上開貼文,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不論被告於「NTU台大學生交流板」所發表之上開貼文內容屬實於否,或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該等貼文內容確未提及聲請人姓名、年籍或其他足以特定聲請人身分之資料,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已難將該貼文內容與聲請人連結,自不生對聲請人名譽之侵害,難認已構成加重誹謗之犯行。又聲請人雖主張「NTU台大學生交流板」之多數成員均知悉被告所稱之「艾利歐」為聲請人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仍難認「NTU台大學生交流板」中之成員多數均知悉「艾利歐」為聲請人,而可認被告所發表之貼文已侵害聲請人之名譽。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做成後,在PTT社群上發文更新進度,足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上開貼文之內容均無法連結至聲請人本人,已如前述,不論被告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均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加重誹謗犯行。從而,聲請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仍難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黃媚鵑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