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0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 詹庭禎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董事長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改選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原告所提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及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4年8月15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53%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4.14%),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05萬3,155元(內含本金102萬1,426元、利息3萬1,7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以:伊現生活困難,僅領有些微勞退金,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並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協助進行債務清理程序,希望原告能不計利息,並同意被告以按月給付1,5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核屬相符。又參被告所提書狀,並未就原告主張事實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3-94頁、第115-129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經濟困難,請求分期攤還等語,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稱目前無經濟能力等語,即非得免除其債務之正當事由。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無力清償既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本件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獲原告之同意,則其此部分抗辯,本院尚難憑採。
四、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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