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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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1637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437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自承原誤認系爭支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現已尋獲,相關公示催告程序即應停止進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附表:94年度除字第163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 吳玉華 │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93年8月30日│300,000元│RA0000000│││││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