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勝伯 被上訴人 李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及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固就該個案有拘束力,下級法院亦得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參考,然若有違反,尚不得逕指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無法達成決議;復於103年6月13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系爭第
2次區權會),最低出席人數仍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規定之門檻,自無法成立決議,而認上訴人依系爭第2次區權會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漲後之管理費差額應無理由。惟原判決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內容,係誤引原第二審判決見解,嗣經最高法院指摘適用法律錯誤,予以廢棄發回;復參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亦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係決議方式違法,非決議內容違法,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此與決議不成立之法律效果有別。是系爭第2次區權會決議並未經撤銷,自屬有效之決議,而得作為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原判決適用法律已有可議。又系爭第2次區權會,到場23戶中有10戶確經合法委託出席,有聲明書9紙可證,且另一區分所有權人 楊炳輝 亦經合法委託出席,原判決認定出席人數應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出席人數,亦屬有誤,為此請求傳訊證人即管理組長 吳聰仁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全家福大樓第二代(下
稱系爭大樓)103年第2次區權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與其於105年8月23日民事補正狀所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兩者就會議紀錄人、議案內容之記載略有差異,而認系爭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尚有疑慮。再者,系爭大樓於103年
5月30日召開之系爭第1次區權會,討論管理費變更議案,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無法達成決議,復於同年6月13日召開系爭第2次區權會討論上開管理費變更議案並做成決議,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第2次區權會簽到名冊所示,到場者共計23戶,其中10戶為代理出席,嗣經原審諭知上訴人提出該10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惟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而認系爭第2次區權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僅有全部區分所有權人102人之13席,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自無法成立決議。復認系爭大樓於106年2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區權會),通過追溯系爭第2次區權會所為管理費調漲之決議,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自106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日即106年2月8日後始生效為由,而認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漲後之管理費為無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總會決議,與股東會決議性質相當,是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一定比例以上之出席,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要件。查系爭第2次區權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既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自屬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當不受系爭第2次區權會決議之拘束。況上訴意旨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未經審編為判例,不具拘束下級審法院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據以指摘原審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至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第2次區權會出席人數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提出聲明書9紙為憑,並請求傳訊證人吳聰仁云云。惟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故本院亦無從加以審究。
㈢綜上,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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