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蔡莊 偉」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五、六行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之書犯意」及第七行之「(現改名為蔡莊)等字,應更正為「(現改名為乙○○)」等字。
㈡、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甲○○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於沒收部分應補充:「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為通知聯,第二聯為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通知聯毋庸簽名。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蔡莊偉 』之署名,同時複寫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上相同欄位,共偽造2枚署押,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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