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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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乙○○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丙○○、甲○○,侵害其二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隨手撿拾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另衡被告之素行狀況,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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