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嘉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嘉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能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5月26日請求定應執行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嘉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尚不得逕行聲請併合處罰。惟受刑人蔡嘉能業於104年5月26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場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上簽名確認在案,此有104年5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受刑人蔡嘉能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據上,本件檢察官因依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件受刑人蔡嘉能因傷害、詐欺、竊盜等數罪,經本院以104年上易字第140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第2、3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諭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經本院審核相關判決,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嘉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詐欺│竊盜│├────────┼───────────┼───────────┼───────────┤│││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10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202號、102年度偵緝字│1202號、102年度偵緝字│120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68號、103年度偵字第│第68號、103年度偵字第│第68號、103年度偵字第│││3327號│3327號│3327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實││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5日│104年3月5日│104年3月5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定││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5日│104年3月5日│104年3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備註│1404號│1405號│1405號│├────────┼───────────┼───────────┴───────────┤│羈押│無│103.8.22~104.1.21止共計153日││執行│104.5.26~105.9.25│105.9.26~106.2.22止│└────────┴───────────┴───────────────────────┘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