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毒偵字第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瑞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翁瑞宏於100年11月26日16時許,在台南市學甲區內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巡邏時,發現被告翁瑞宏坐於D2-0070號自小客車上昏睡,遂叫醒被告並請其出示證件,發現被告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逃犯,遂將其帶回警局調查,經其同意採取其排放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1月26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可待因測出值為3,940ng/ml;其嗎啡測出值為27,220ng/ml,此有該公司100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00C085)各1紙在卷可參,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執行完畢。復於99年3月31日12時許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第2項法律問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翁瑞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年5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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