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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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淑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淑姿於民國103年10月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三元街154號與152巷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需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為雨、路面濕潤,惟無障礙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溫蘭玉 沿該處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步行亦行經該處,被告遂不慎撞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併移位、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骨盆恥骨下枝骨折、右側第二至第九根肋骨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此觀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其理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均同此見解。復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檢察官於104年4月30日製作起訴書,嗣於同年5月5日對外公告,告訴人於104年5月
6日與被告在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日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而起訴書與案卷於104年5月1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140號調解書各1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3日北檢玉致104偵8635字第4723號函暨其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3頁、第10頁至第11頁)。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完成之日應為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04年5月13日,本案之起訴是否違背程序,自應以是日為審查基準。查本件告訴人既已於104年5月6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業如前述,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是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