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更正犯罪事實所載蔡武訓駕車行駛方向「由南向北行駛」為「由北向南行駛」,並於「導致上開車輛均受損」後補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另補充證據「被告蔡武訓於警詢時之自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查被告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佐以被告於查獲、測試過程中,經警命其朗讀阿拉伯數目時,有數錯數目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不合格乙情,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再次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2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夜間道路,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並因而肇事致他人車輛受損,以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