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被告吳明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華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環河路路口,經警盤查後,當場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酒後時間確認單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影本1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及駕駛執照影本1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