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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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26號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上列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00000000與被告丙○○、乙○○、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00000000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9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前揭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裁判費計為新台幣40,402元,應即由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法向其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傅明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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