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差,且並未肇事,未造成實際損害,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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